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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几项规定的通知 | | 2005-11-07 14:39:22 |
(冀建规〔1991〕105号 1991年3月21日)
我省各城市和县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大都是八十年代编制的,经过“六五”、“七五”期间的实施,已经收到了明显效果。城市各项建设得以统筹安排,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市规划起到了“龙头”作用。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些城市的总体规划已经做了或正在进行调整。为了统一步调,加强管理,维护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城市总体规划一经上级政府审查、批准,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必须认真加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更改城市总体规划。
2、城市总体规划执行过程中,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对总体规划已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经地市主管部门同意,并将调整的原因和内容向省建委写出书面报告,经确认后,方可进行。不得擅自决定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方案按《城市规划法》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正在进行重大调整的市、县必须补办确认手续。
3、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深化、完善或进行局部的调整。局部调整后的总体规划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4、要切实加强我省规划设计市场管理。今后,凡需进行总体规划重大调整和局部调整的,一般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省外和跨地、市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都要事先到省建委验证、登记注册,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规划设计。
以上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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